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
8月8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75mg/L(即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飲酒後,除因注意力降低,肇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外,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一腳向前檯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足佐,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
0.75mg/L,暨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24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6月22日1時4分許,於服用啤酒5、6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JT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市○○○路陸橋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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