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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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王珮珮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480-5、48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被告丁○○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共有。
嗣於99年8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珮珮與被告丙○○間就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王珮珮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9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被告丁○○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共有。核原告2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之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育德 於77年8月10日與被告丁○○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育德將其所有坐落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同段582-2、486、483-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其他3筆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丁○○,被告丁○○因此取得系爭房屋所占有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之承租及承購權利,並應向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辦承租及承購手續,取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所有權後重新興建房屋,並將所興建房屋之第四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育德。嗣訴外人陳育德依約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予被告丁○○,然被告丁○○始終未依約興建房屋,僅於78年11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獲准申購後,業於79年6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陳育德因被告丁○○始終未依約履行,乃於89年7月20日發函被告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又被告丁○○係因與訴外人陳育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取得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方得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辦理承購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雖非訴外人陳育德直接交付予被告丁○○,但被告丁○○既秉承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取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訴外人陳育德直接移轉交付無異,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丁○○自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義務。詎被告丁○○為圖規避回復原狀之義務,於90年5月7日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7月16日,被告丙○○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珮珮所有。嗣訴外人陳育德於94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 宋美娘 、 陳永順 、 陳儀芬 、 陳怡靜 、 陳永誠 等5人繼承,並於98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2人。被告丁○○既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請求被告丙○○、王珮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王珮珮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共有。並聲明:(一)被告王珮珮與被告丙○○間就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與丁○○間就系爭480-
5、487-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王珮珮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9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被告丙○○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於90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名義;被告丁○○應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共有。
二、被告丁○○、丙○○、王珮珮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並非不願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係因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承租、承購。又被告丁○○與訴外人陳育德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購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且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有何特別約定,是訴外人陳育德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被告丁○○僅須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予訴外人陳育德,即已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育德之義務。
2、被告丙○○因知悉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之開發受有法令限制,故於90年7月2日決定先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讓售予被告王珮珮,並約定待之後法令限制解除,再行申購其餘土地,與被告王珮珮共同進行開發,被告丁○○並不知悉被告丙○○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售予被告王珮珮,故原告2人之主張有誤。
(二)被告王珮珮部分:被告王珮珮於90年7月2日以42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業已完全支付價金。被告王珮珮購買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係為個人投資,與被告丁○○無涉。此外,原告2人亦未就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王珮珮塗銷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加以說明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育德與被告丁○○於77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陳育德將其所有坐落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藉此向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辦承租及承購手續,取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及其他3筆國有土地所有權後,重新興建房屋,並將所興建房屋之第四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育德。
(二)被告丁○○於79年6月28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
(三)訴外人陳育德於89年7月20日發函被告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四)被告丁○○於90年5月7日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丙○○所有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丙○○於同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王珮珮所有。
(五)訴外人陳育德於94年10月21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宋美娘、陳永順、陳儀芬、陳怡靜、陳永誠等5人繼承,並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售予原告2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建契約、被告丁○○承租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2人得否基於民法第259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彼此間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共有?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訴外人陳育德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就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另有訂定,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訴外人陳育德解除,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即負有將其自訴外人陳育德處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之義務。訴外人陳育德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訴外人陳育德僅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丁○○,並未轉移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另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買賣契約而申購取得,此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易言之,訴外人陳育德既未交付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與被告丁○○,縱被告丁○○得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係基於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地位,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仍非屬訴外人陳育德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之給付物,訴外人陳育德與被告丁○○間,復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無其他特別約定,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向國有財產局所購得之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應返還與原告2人云云,實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訴外人陳育德解除,惟被告丁○○基於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之地位,自行向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故被告丁○○對於訴外人陳育德並不負有返還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丁○○既無請求移轉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何能代位被告丁○○對被告丙○○、甲○○有所請求?退而言之,縱被告丁○○對於訴外人陳育德負有此項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丁○○在原告訴請其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之前,已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480-5、487-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出售予被告王珮珮,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對被告丙○○、甲○○又有何請求撤銷該2被告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對此之請求權基礎亦未有任何之說明,原告之上開請求,即乏依據。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回復原狀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3人彼此間之贈與、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