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4號、第425號、98年度毒偵字第71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時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7月執行,於9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96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㈠、於98年7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7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仁安1巷7號前,經警盤檢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二聖路交岔路口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陸橋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2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985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H-35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6日、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日、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2號、96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