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名 鄭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楊見慧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楊見慧前申請聲請人新竹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移轉本會桃園分會辨理,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鈞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1/2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 陳業 據其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律師酬金領款單影本2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98年度家救字第8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援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000元(30,000元×1/2﹦15,0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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