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
丁○○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之母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上課時數證明、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冀其可擔任
被收養人父親角色,具收養意願,且態度堅定,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住所及基本生活照顧,且雙方維持良好互動關係,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被收養人現已十二歲,其明確具體表達被收養意願,可作為裁定重要參考,本件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此有113年6月5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函文檢附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足憑。
⒉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生父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經
法院調解離婚後,被收養人親權歸屬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生父並按月給付扶養費,法定代理人未阻止其探視被收養人,生父多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被收養人聯繫,固定保持會面交往與聯絡,約於111年間於雙方會面交往時得知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另結男友,之後再傳送訊息予被收養人,其均已讀不回,二人間已斷聯約二年半之久,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轉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父聯繫,且自雙方未再見面其即未再支付扶養費,亦因突遭中斷與被收養人聯繫,無法得知其近況與想法,為避免被收養人誤解及安心同意,目前尚無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願尊重被收養人意願。生父明確表達無出養意願,為其突遭中斷聯繫未知悉原因迄今二年多,仍有維繫親情與關心之意,生父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亦無因出現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遭受停止親權,本案應不具出養必要性,而針對生父所述情事需做進一步瞭解與釐清,建請法院依收出養報告及評估生父母針對被收養人探視及相關權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兩造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113年4月29日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函文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忠義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㈡、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㈢、關係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於接受訪視時表明無意願出養,然因關係人離婚後未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故本件屬於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例外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關係人離婚後有無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一事,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略以:伊與關係人離婚後第一年,其有按時給付扶養費,第二年常拖欠,被收養人姑姑幫忙匯款過,但關係人累積迄今約新臺幣40萬未給付,故伊今年初曾向法院聲請對關係人強制執行但無所得等語,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扶養費給付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且關係人接受訪視時亦不否認因收入不穩定未穩定支付扶養費,然期待待能與被收養人碰面時補付生母等情;再參酌被收養人到庭時針對與關係人會面交往情形陳述略以:伊會使用line與關係人聯繫見面,一開始伊會去,然關係人會帶伊去與友人見面,或是將伊丟在車上、攜同至撞球場其自行打撞球,之後伊即不願再前去,就再沒回關係人訊息,最後一次是今年國小畢業前幾天,關係人傳訊息說很愛伊,但不敢來看伊,媽媽會把伊照顧得很好,伊沒有回覆等語,而被收養人亦已傳送訊息告知關係人其生活現況及表明願被收養意願,關係人表明知悉然未再回應被收養人之提問,此有聲請人113年8月28日陳報狀所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可見被收養人與關係人過往會面交往經驗不佳,而影響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意願,而關係人不但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亦無其它積極維持被收養人親情之舉措,綜上,關係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屬於例外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情形融洽,亦能知悉被收養人之喜好及提供其生活及情感所需,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再參酌被收養人年滿12歲,應可適切表達其感受及意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肯認收養人對其陪伴與付出而同意本件收養,再參以被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後續將隨同收養人搬遷至臺中生活居住,認成立收養,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藉此確保被收養人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為使被收養人可在繼親家庭中得以享有完整的家庭成員關愛與照顧,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應有出養之必要性,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2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