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原告 丁基展 被告 杜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採視訊方式審理,而被告未到庭辯論,是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19時54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販售精品賺取價差獲利,惟需代墊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5月11日1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19時54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販售精品賺取價差獲利,惟需代墊商品成本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金簡上第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附表編號13)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即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