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AU(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HAU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自中國大陸地區搭船至臺南市外海,再轉乘充氣船上岸之方式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月6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係越南國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乘船在臺南上案等語明確,是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又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未經許可入國時,在我國並無設籍住所,雖曾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然其業於113年1月31日經遣送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是本案於113年5月9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被告之現所在地並非在本院轄區,而本案應由被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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