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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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至嘉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侯至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至嘉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在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百貨公司」3樓手扶梯旁邊,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販售並交付予 李靜東 ,事後李靜東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400元至侯至嘉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購毒價款。
(二)因 楊宗穎 欲購買毒品,遂先透過與侯至嘉相識之友人 林裕宸 與侯至嘉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俟林裕宸與侯至嘉談妥交易細節後,林裕宸再轉知楊宗穎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門口與侯至嘉碰面,侯至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上址,俟楊宗穎坐入侯至嘉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侯至嘉即駕車搭載楊宗穎駛至該社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街與文昌東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後門,在車內以28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已分捲成4支大麻煙)販售並交付予楊宗穎施用,楊宗穎則當面交付購毒價金3000元(其中200元未找零),雙方交易完成後,楊宗穎旋即下車離去。
(三)嗣於112年3月16日上午6時38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侯至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電子菸主機1臺、水煙斗1只、大麻油煙彈、大麻1包(驗餘淨重0.8732公克)、研磨器1只等物(上開物品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會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及供販毒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侯至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13160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偵20778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189頁至第202頁),且據證人李靜東於警詢、偵查中(偵13160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97頁)、購毒者楊宗穎於警詢、偵查中(偵20778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李靜東指認被告,偵13160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偵13160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13160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2月14日交易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3160卷第57頁至第59頁)、搜索時現場蒐證照片(偵13160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13160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 潘慶軒 、林裕宸、 李城漢 、楊宗穎,偵20778卷第33頁至第45頁)、被告與暱稱「 林意 」、「漢」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截圖(偵20778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3頁)、112年3月9日交易畫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778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楊宗穎租屋處之住戶登記資料(偵20778卷第107頁)、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20778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318號、112年度保管字第288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20778卷第161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91號鑑驗書(偵2077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756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355號函暨檢檢附李城漢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3頁)、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在卷可證,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靜東、楊宗穎,均有收取對價,且被告亦自陳係販賣毒品予此2人,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即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係於112年3月9日向李城漢所購買(偵13160卷第22頁、第106頁,偵20887卷第30頁);又檢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李城漢等情,業據李城漢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47560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第389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等在卷可證,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手李城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復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係向李城漢所購得,且被告亦就此部分供出上手,而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城漢,並稱「最後一次」
是3月9日或10日跟他購買等語,然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向上手購買情形,有詳細供述(偵13160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另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第38983號起訴書中亦僅起訴李城漢於112年3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行為,而未起訴李城漢於112年2月14日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行為。
②而被告於112年3月9日向李城漢購買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後,係於112年3月11日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庫帳戶)匯款19915元至李城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城漢之中信帳戶)內,做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金,此據另案被告李城漢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匯款至李城漢之中信帳戶之方式,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復查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即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前後,另有多筆透過其合庫帳戶匯款至李城漢之中信帳戶之款項,如111年12月6日匯款30000元、112年1月3日匯款15000元、112年2月4日匯款10000元、112年2月6日匯款9000元、112年3月1日匯款20000元等,有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0頁,上開款項均扣除15元之匯款手續費)。
③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向李城漢購買毒品交付價金之方式,以
及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認被告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係向李城漢購買等情,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雖未於偵查中明確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向李城漢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既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李城漢,又具體指明李城漢之年籍資料,且稱「最後一次」是向李城漢購買等語,應認被告已經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據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檢警雖未就此部分有所調查,仍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爰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13160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5.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8個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0個月,參以被告係為營利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仍決定為牟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其未經查獲之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並斟酌被告係於一個月內分別將毒品賣予不同買家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緩刑
1.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能。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告自陳其擔任廚師,與父母以及妹妹同住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199頁),且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203頁至第205頁),另被告於服役期間因表現良好,而獲有感謝狀,亦有該感謝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207頁),足認被告係有穩定工作及專長之人,且家庭支持功能應尚屬健全,而可協助其日後自新。而自由刑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基於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望被告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價金1400元、3000元,共計440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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