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 陳逢宇 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社群軟體暱稱「 宏雁 高翔 」及少年林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或「收水」之角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分別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因甲○○之帳戶涉及洗錢,應依照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500元以免被財產凍結及羈押,造成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交付現金70萬500元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擔任車手之少年林柏○(00年00月生,尚難證明乙○○行為時知悉林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則依照「宏雁高翔」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4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麥當勞2樓廁所,向少年林柏○收取上開自甲○○處取得之贓款,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16時30分至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的涼亭將上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柏○、 蕭博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辦面交詐騙案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照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柏○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博薰指認)、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
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少年林柏○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宏雁高翔」、少年林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非屬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家裡的工程行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此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2頁
),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項應沒收以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對該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