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9993號、112年度偵字第4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志仁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許,在 孫永祿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騎樓,徒手竊取孫永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A車)得手,並騎乘A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5月13日晚間11時許,見 賴致騰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上鎖,竟徒手竊取B車及B車內之600元現金、露營帳棚1頂、金戒指1枚、APPLE平板電腦1臺、賴致騰之汽車駕照及B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B車已尋獲發還,其餘失竊物品價值共約為42,600元),嗣經員警採集遺留在B車內之檢體後,經比對與何志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見 吳四全 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未上鎖,竟徒手竊取C車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四全、賴致騰、孫永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志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45365卷第63頁至第66頁)、偵訊(偵39875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1頁),並經告訴人孫永祿於警詢、偵查中(偵39875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害人賴致騰於警詢中(偵39993卷第67頁至第71頁)、告訴人吳四全於警詢中(偵45365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證人 何娟娟 於警詢中(偵39875卷第75頁至第77頁)證述明確,且有112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9875卷第65頁至第66頁)、112年2月6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偵39875卷第79頁至第81頁)、告訴人孫永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875卷第83頁、第8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JDW-787號,偵39875卷第85頁)、被害人賴致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9993卷第73頁至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賴致騰領回車號3A-0301號自小客車,偵39993卷第77頁)、112年5月13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9993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1680號鑑定書(偵39993卷第81頁至第8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45365卷第9頁至第43頁)、112年6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5365卷第61頁)、112年6月24日竊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現場照片(偵45365卷第79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偵45365卷第87頁至第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四全,偵45365卷第95頁)、告訴人吳四全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365卷第97頁至第9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365卷第10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各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等案判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執行前案殘刑2年3月22日,於109年9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毒品等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僅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為代步即多次竊盜他人機車、小客車,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復衡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間時間相近,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A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得B車內之600元現金、露營帳棚1頂、金戒指1枚、APPLE平板電腦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之B車、C車,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993卷第77頁、偵45365卷第95頁)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查被告所竊得之賴致騰之汽車駕照及B車之行車執照各1張,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上午1時55分許,在曹 李淑珍 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號前,徒手竊取 曹李淑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得手後騎乘D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何志仁方騎乘D車返回上址住處,而查獲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曹李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
(一)被告供稱其於112年2月8日上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號騎走D車後,旋於當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該車返回該處(偵44362卷第66頁至第65頁),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曹李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4362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偵44362卷第77頁至第8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實在騎走D車後,於當日即將D車騎回原處,而返還予被害人曹李淑珍,足認被告雖擅自將D車騎走使用,然並未有據為己有之犯意,否則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將D車返還予被害人曹李淑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係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D車之意圖,且被告於使用D車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因駕駛D車,進而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D車油箱內汽油之意圖,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是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竊取D車內之汽油,而該當竊盜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2新臺幣600元3露營帳棚1頂4金戒指1枚5APPLE平板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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