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如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如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如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5日1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嶺東路往環中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歐瀚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歐瀚文受有左手前臂擦傷(4×1×0.1cm)、左膝小腿擦傷(22×7×0.1cm)之傷害。
二、案經歐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薛如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439至4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歐瀚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1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偉宏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ENU-0016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4月26日中監駕字第1120095809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第43至63頁、第81至83頁;交易1721卷第4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左膝小腿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前揭函文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係有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見交易卷第439至440頁),已足保障被告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犯過失傷害罪,然其上開過失程度並非重大,且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經衡量罪責相當原則後,認本件尚無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分別經原審於112年2月17日、同年4月21日發布通緝,並各別於同年2月19日、4月23日撤銷通緝歸案,此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89至90、349、401至402、44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復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罪及加重其刑,已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於原審112年4月23日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餘元,並有簽立和解書1紙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40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陳稱被告自案發後即無與其聯繫,被告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庭,告訴人更有多次聯繫被告,但被告均未回應等語(見交易卷第453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亦非無疑。此外,被告前經原審於112年2月19日面告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2月22日之準備程序到庭,原審於112年2月22日電詢被告為何未到庭時,被告表示其身體不適,惟經原審分別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撥打被告電話3通,要求被告補陳請假證明,被告均未接電話等情,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交易字卷第343、353頁),後由原審拘提、通緝後始於112年4月23日歸案,到案後又改稱先前未到庭乃因家裡有事情等語(見交易1721卷第441頁),被告是否有積極面對本案訴追之意思,更添疑義。基於上述理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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