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訴人周 昱霖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上訴人未繳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僅曾於112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其餘裁判費450元則未據繳納,經本院以112年3月2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0日對上訴人依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經10日後之112年4月10日(同年月9日為週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如數補繳,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法定數額為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本件有經實際繳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數額300元,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

法官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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