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告人 林旭銘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2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0G306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係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自111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算至111年10月13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以111年12月13日111年度交字第10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1.行政訴訟時間長,抗告人不知何日宣判。2.抗告人不知掛號信件送達地點為何處,本案可能投錯信箱,無法於法院所陳述之送達日送達。3.抗告人取獲信件後立即至派出所領取,並於送達後20日提起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4.交通問題治標不治本,期待更明確之理由。請求裁定原裁定廢棄,准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1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1
條第1項、第7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之。
㈡、查原判決係於111年9月12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桃園市桃園區○○○街000號0樓,因未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於111年9月22日已依法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則非所問,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11年9月23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1日後,計至111年10月13日(星期四)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足憑(原審卷第127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准由本院更為裁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嫊娟
法官 劉正偉
法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