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張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林壁霞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淑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均為被繼承人張林壁霞之子女,並
於民國98年間共同繼承張林壁霞所遺留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4樓及5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不動產)。伊自99年起迄105年間代被告繳納系爭不
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118元。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付該等稅賦之利益,自應返還伊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壁霞遺產範圍內給付3萬1,1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具狀以:原告自98年5月間無法律原因占用系爭不動
產4樓建物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5,000元;
且曾於83年至88年間向伊借款83萬7,000元、89年至95年陸
續向伊借款260餘萬元,合計欠款343萬7,000元尚未償還,
伊得以該等債權與原告對伊之請求抵銷,無須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繼承人,且原告自99年起迄
105年間代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
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謄本可資佐
據,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至32、56至59頁)。又兩造
及其他繼承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及其餘遺產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判准予變價分配,繼承人各取得1/6,並
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歷審卷宗在卷。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因地價稅係指所有
權人於土地持有期間內就其使用收益所課徵之財產稅;房
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之稅賦,該等稅費係不動產所
有權人維持所有不動產使用收益狀態之稅賦,均屬遺產而
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
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查:原告自99年起迄105年間代所
有繼承人繳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共計
18萬6,707元,有繳款書足按,因該等稅賦,屬系爭不動
產遺產費用,應由各繼承人在所繼承遺產中按應繼分負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免於繳納上開稅額3萬1,118元(000000
×1/6=3111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壁霞遺產範圍內返還該不當
得利等節,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以自98年5月間無法律原因占用系爭不動產4樓建
物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5,000元,與原
告之請求抵銷後,即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民法第
334條規定,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又同法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
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
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
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查: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曾就系爭不動產及其餘遺產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法院裁判准予變價分配,繼承人各
取得1/6,但法院並未就原告因占用系爭不動產4樓建物部
分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分割,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
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8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54頁),被告是
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以原告向其分別借款83萬7,00
0元、260餘萬元未償還,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為辯,
。然查: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可供抵銷之借款債權,無非以
原告於遺產分割事件(臺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曾於答辯狀中自承積欠被告債務,並自行整理之明細表
或說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98至199、204頁),惟均
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再行提出證據確認債權存在,此部
分抗辯,亦為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1,1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之107年3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對於被
告之請求業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
民法第172條請求部分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
│日期│明細│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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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5月3日│99年房屋稅│3,0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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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2日│99年地價稅│2萬3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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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17日│100年房屋稅│2,9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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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21日│100年地價稅│2萬384元│
││││
├───────┼────────┼─────┤
│101年5月24日│101年房屋稅│3,596元│
├───────┼────────┼─────┤
│101年11月30日│101年地價稅│2萬384元│
├───────┼────────┼─────┤
│102年5月22日│102年房屋稅│3,534元│
├───────┼────────┼─────┤
│102年11月29日│102年地價稅│2萬2,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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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6日│103年房屋稅│3,473元│
├───────┼────────┼─────┤
│103年12月1日│103年地價稅│2萬2,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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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29日│104年房屋稅│3,413元│
├───────┼────────┼─────┤
│104年11月30日│104年地價稅│2萬2,874元│
├───────┼────────┼─────┤
│105年5月18日│105年房屋稅│3,352元│
├───────┼────────┼─────┤
│105年12月2日│105年地價稅│3萬3,532元│
├───────┼────────┼─────┤
│合計││18萬6,70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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