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立中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   告  陳秀齡
       郭蓶安
       李赫丞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張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齡、張芷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合夥商號福營貨運行前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分別執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就其中編號1之本票暨本票裁
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行字第47881號實施
強制執行,無法獲償,經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被告為福營
貨運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
規定,應就合夥所生上述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蓶安、李赫丞抗辯: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
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
責,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福營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債務。且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所載未獲償金額,與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不符,其原因關係債務及不足額之依
據為何?原告亦應具體舉證。又,福營貨運行名下尚有4輛
營業小貨車之合夥財產,原告逕請求合夥人連帶清償,於法
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合夥商號福營貨運行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就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暨本院裁定影本、債權憑證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4人先後為福營貨運行之合夥人,
104年1月7日登記之合夥人為被告陳秀齡(兼負責人)、張
芷翎,嗣105年9月8日變更登記之合夥人為被告郭蓶安(兼
負責人)、李赫丞、陳秀齡,亦提出福營貨運行之商業登記
抄本2份為憑,亦堪信實。
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
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
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
之責任。民法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張芷翎於105年9月8日雖已退出退夥,然就本件其退
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合夥人之責任;而被告郭蓶安
、李赫丞為加入合夥者,對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亦應負
合夥責任,自不待言。
㈢被告郭蓶安、李赫丞雖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定所載未
獲償金額不符云云,惟原告主張福營貨運行係因簽署4件買
賣契約,並簽發對應之4紙本票,同時以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在案,因於106年2月間發生違約情事,經其依約終止買賣契
約,請求該貨運行給付價款暨利息,扣除已拍賣出售車輛價
款後,債務餘額計4,752,381元等情,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本票、餘額附表、存證信函、拍賣
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函文等影本為
憑,而被告郭蓶安、李赫丞僅空泛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就
原告請求之票款原因關係債權不存乙節,又未能具體主張並
舉證以明,自無足否認原告主張之票款債權金額。至於被告
郭蓶安、李赫丞另抗辯原告未舉證福營貨運行之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106年4月間查調之福
營貨運行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
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聲明異
議狀、本院執行函暨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
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王品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
第三人和榮通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以及新竹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助字第612號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行字第47881號囑託執行)等影本,可見
福營貨運行之財產,除少數車輛外,均執行無著而無結果(
第三人均否認福營貨運行之債權存在);就少數登記福營貨
運行牌照之車輛部分,原告主張該等車輛不知所在而無從執
行,觀諸上述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該等車輛之出廠年度分別
為95年、98年、103年中華廠牌各1輛,以及78年日產廠牌、
68年鈴木廠牌、69年三菱廠牌、77年國瑞廠牌、68年日產廠
牌各1輛,除中華廠牌之車輛外,其他均已老舊而無殘值,
中華廠牌者,以營業小貨車5年折舊年限而言,價值亦已甚
低,顯然無足供原告清償之可能,原告主張福營貨運行之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乙節,亦堪信實。被告郭蓶安、
李赫丞上述抗辯,當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郭蓶安、李赫丞之聲請
,暨其餘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2
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裁定案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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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41,200元│104年12月28日│106年1月31日│1,304,1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2284號│
│││││之利息││
├──┼──────┼───────┼───────┼───────────────┼───────────┤
│2│5,772,000元│104年3月25日│106年1月31日│3,655,6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2285號│
│││││之利息││
├──┼──────┼───────┼───────┼───────────────┼───────────┤
│3│1,162,800元│105年5月27日│106年1月31日│904,400元及自106年1月31日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106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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