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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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入監執行後,遭查獲入監前曾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再接續轉入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宣判。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止,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寮一六四之一號住處及友人住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甲○○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予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再接續轉入監獄執行上開徒刑,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餘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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