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關係,明知其自身無償還貸款能力,且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未得甲○○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銓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銓富公司)內,經由該公司媒介,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謊稱甲○○願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A機車),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無效票據本票「1.發票人」簽章欄等欄位中,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後,併同甲○○之身分證件,向裕富公司提出而行使,佯以表示甲○○同意依上揭約定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事項,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購買之意思,約定A機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每月為1期,除第一期給付4,663元,餘每期應給付4,667元,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銓富公司將A機車交付予乙○○,乙○○於106年7月17日將A機車典當,並於繳納3期分期付款即1萬3,99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甲○○。
㈡於106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上址銓富公司內,經由該公司
媒介,向裕富公司謊稱其願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貸款購買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B機車),並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正楷簽名」欄,及未記載金額、日期之無效票據本票「
2.發票人」簽章欄等欄位中,偽簽「甲○○」之署名各1枚(共2枚)後,向裕富公司提出而行使,佯以表示甲○○同意依上揭約定書內所列之條款辦理分期買賣事項,而擔任本件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裕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約定B機車買賣價金為6萬2,000元,自106年5月13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每月為1期,除第一期應給付5,163元,餘每期應繳款5,167元,並於辦妥分期付款事宜後,由銓富公司將
B機車交付予乙○○。乙○○於106年4月11日將B機車典當,並於繳納3期分期付款即1萬5,49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足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及甲○○。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技緯 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機車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A、B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申請人分別為甲○○、被告)、A、B機車之行車執照、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年6月14日函2份暨各函文之付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2次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基於詐取裕富公司機車之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事實
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A、B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並損害私文書之信憑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員、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申請人分別為甲○○及被告)上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因已行使而交付裕富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詐得之A機車車價扣除業已支付之分期款,剩餘4萬2,003元(計算式:56,000-13,997=42,003);詐得之B機車車價扣除業已支付之分期款,剩餘4萬6,503元(計算式:62,000-15,497=46,503),合計共8萬8,506元(計算式:
42,003+46,503=88,50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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