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為「於107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20日,於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應更正為「林龍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同欄第7至8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龍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林龍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80幾歲之母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9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捲菸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10號被告林龍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華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龍山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驗餘淨重0.35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