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安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安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生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9.03.28│109.05.25│├────────┼────────┼────────┤│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2803號│467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157號│222號││├────┼────────┼────────┤││判決│109.06.04│109.06.30│││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判決││157號│222號││├────┼────────┼────────┤││判決│109.06.30│109.07.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2347號、109年度│3071號、109年度│││執罰字第256號│執罰字第35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