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倉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倉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0行「葉倉逸突情緒失控」後應補充「明知 蔡國強 著員警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盤查、酒測之勤務,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警方因發覺被告身有酒味而對其加以盤查,被告亦自承有酒駕犯行,則執勤員警自有懷疑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嫌疑,足認員警蔡國強等人係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故將被告依法攔停後進行身分盤查與酒精濃度測試,確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且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且於警方依法盤查時,態度不佳並試圖逃離現場而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公共危險之犯行、否認妨害公務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被告妨害公務之手段與動機、對值勤員警造成之損害輕微等節,暨其為鐵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78號被告葉倉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倉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工廠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中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 黃誌豪 警員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而詢問有無飲酒,葉倉逸自承飲酒並請託黃誌豪警員勿施以酒測,遭拒後竟將安全帽丟擲在地並轉身步行欲離去,為黃誌豪警員攔阻,並將其帶往停放在旁之警車施以酒測,葉倉逸突情緒失控,於同日時46分,舉手作勢推擠與黃誌豪警員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之蔡國強警員(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脅迫,旋遭黃誌豪警員、蔡國強警員制伏,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倉逸對上開酒後駕車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自承與執勤員警拉扯、扭打之事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職務報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含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