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謝世瑩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四號、一二八四五號,併辦案號﹕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唑他(triazolam)十九顆、AKAMON十一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妨害家庭前科,又因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撤銷,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記取教訓,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臺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及台灣汽車客運車上(以下簡稱台汽客運)等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將不明藥劑摻入食物中,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食(飲)用後不能抗拒,而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強盜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強盜甲○○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預備強盜所用之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二十四粒(鑑後餘十九顆),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號聚樂咖啡館,強盜己○○之財物後,經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預備強盜所用之藥物AKAMON十一顆。
二、案經癸○○、寅○○、甲○○、丁○○、壬○○、丑○○○、庚○○、子○○、、丙○○告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
1、於警訊時坦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藥物迷昏癸○○,洗劫癸○○身上之現金一萬八千元、金手鍊等財物。並稱現金已花光,金手鍊經典當得款後已賭博輸掉,玉珮已被我弄壞等語(見偵一二八四五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
2、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與甲○○聊天、用餐,其後甲○○意識昏沈,二人共乘計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永佳旅社,警察跟進查獲時,在被告皮包內取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等事實(見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第五二、五三頁),於警訊時並稱﹕該四千元是甲○○不省人事時我將之拿來放入我皮包的(見同上偵卷第六頁正面)。
3、於警訊時坦承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地,利用與己○○狎玩機會,被告先將六顆AKAMON6藥物放入嘴中,並趁大笑時將藥吐入湯中,其後再以之喂食己○○,己○○約五十分鐘後倒地,被告即自己○○身上取得四千元,以其中之一千元付帳,餘三千元據為己有(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四頁)。
(二)各被害人之指述﹕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食(飲)用被告所交付之食物不能抗拒後,被強盜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已經各被害人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在卷。附表之各被害人,除癸○○外,於本院訊問時,並均明確指認被告係強盜財物之人。
(三)證人之證述﹕
1、台北縣警察局 海山 分局警員 黃育政 證稱﹕卯○○係經計程車載送至警局,司機表示卯○○醉酒,在來來飯店經友人送上車,因住址不清楚才送至警局,卯○○被送至警局時,確有酒味,還沒還醒,後來通知家屬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一一七頁)。卯○○之外甥女 陳麗娟 稱﹕警察打電話到嘉義後,其被通知前往帶卯○○回嘉義,在回家路上乃至回家及回家之翌日均叫不醒,沒辦法上廁所,兩度尿床,到第三天,走路時還搖搖晃晃,醒來時說在萬華認識一個女的,兩人到飯店去喝咖啡,喝了一瓶啤酒,那個女的拿藥給他吃,項鍊、戒指被人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2、協助辦理本案之台北縣板橋警分局警員 劉銘和顏銀松 證稱﹕線報說有一女盜
專找老 榮民 下手,刑事局跟監至永佳旅社並控制被告後,我們到現場支援並從被告皮包內取出四千元,被告也承認是被害人甲○○的錢,我們到達旅社時,被害人正沈沈入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四頁反面)。
3、刑事警察局員警 楊曙東 證稱﹕我們接獲線報,表示被告專門在西門町迷昏老榮民取財,當天又看到被告與一老榮民喝酒,可能會有不軌,我請線民釘住,並聯絡板橋分局一起至現場,我們在現場埋伏,被告自旅社下來後即上前抓他,另一批人上樓看老榮民,被告表示身上財物是幫老榮民保管,老榮民被扶下來時,神智不太清楚,我有問他錢呢?他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又證稱﹕被告不承認被查獲的這件,但承認另外前往指認在KTV或MTV被下藥的另一件(按即是附表編號二癸○○部分,此觀被告於五月十九日晚上獲案,癸○○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即前往指認即明)。
4、台汽客運司機 許仁祥 ﹕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我駕駛FA0九九台北往竹南之台汽客運,五時五十分到達終點時發現丑○○○不醒人事,我就將她載往竹南警分局報案,其後再載往附近一家醫院急救等語(見偵六0六五號卷第十
六、十七頁)。
5、台汽客運司機 高維政 ﹕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我駕駛FO六八七號新竹往台北之台汽客運,至晚上八時三分到達台北北站時發現子○○昏迷於座位上,一直搖不醒,後來經副站長揹下車,並通知黃女家屬送台大醫院就醫等語(見偵五八四二卷第十六、十七頁)。
6、 鍾賜帝 即聚樂咖啡館負責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指證稱﹕被告約於兩三個月前開始到店內,約每星期一次,每次都和不一樣的老先生來,並都挑選二樓數角落位置,次數多了我特別注意她,今天下午被告與老先生(按即己○○)到店內來,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下藥在湯裡,沒多久老人即昏倒,我看見被告搜老人的身體,並拿出東西在算,不久被告即下樓表示朋友昏倒,要我們代叫計程車,我認為可疑,才報警等語(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八、四九頁)。
(四)相關書證及證物﹕
1、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函及所附為民服務工作紀錄簿:記載住居嘉義已醉酒之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B5九二六號計程車自來來大飯店載送至該轄海山派出所,經聯絡家屬陳麗娟領回照顧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與黃育政、陳麗娟所述情形相符。
2、亞洲鐘錶珠寶銀樓保單﹕記載委製重量二兩三錢六分八厘之金手鍊乙件(見同偵卷第十三頁)。此為被告自白強盜癸○○財物後持以典當之物,與被告自白強盜得手後持往典當等情相符。
3、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甲○○領回四千元(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該四千元即是被告趁甲○○不省人事時取得。
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昏倒於台汽客運北站,皮包內之六千元及駕駛執照遺失等情(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四三頁)。
5、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藥物過量等症狀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出院(見偵一七五二四卷第六頁)。同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90)長庚院法字第0二二0號函,記載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由轉至該院就診,到院時意識不清,尿液檢查結果,BED值1084.77,依臨床症狀及相關檢查結果,病患應屬安眠藥過量(BED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同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緊急生化檢驗單及病歷資料摘要﹕記載寅○○由119送醫急診,於同日二十時三分採尿檢查結果,Benzodiazepine檢驗值為1084.77ng/ml(見本院卷二第十七、十八頁)。而Benzodiazepines類安眠鎮靜劑,一般成人施用劑量為0.25mg,施用後十五至三十分鐘即能產生藥效,該類藥物若與其他中樞神精抑制劑尤其是酒精合併使用,具有加強效果,甚至有致死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三六八四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
6、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一)管字第四六三號函﹕記載辛○○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八分被送至該院急診,主訴該日早上發生昏迷情形,經觀察至翌日上午八時離院等語,並有病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0頁)。
7、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因頭暈被送該醫院急診(見同上卷第七四頁)。
8、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丁○○因疑似藥物中毒,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被送醫急診,經檢驗尿液含有麻醉劑Lidocaine(見同上偵卷第四四頁)。
9、慈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因意識不清、疑濫用藥物,被送急診治療併留院觀察(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
10、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疑藥物過量,因意識不清,全身無力入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見同上卷第七八頁)。
11、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子○○因意識障礙,疑藥物中毒,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被送醫急診,於翌日離院(見偵五八四一卷第十八頁)。
12、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丙○○因右眉撕裂傷及藥物過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被送醫急診,於翌日離院(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八二頁)。
13、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0三一七四號函﹕記載子○○及丙○○經送該醫院急診時,均意識不清,經檢驗二人血清中benzodiazepine類藥物濃度分別為71ng/ml及22ng/ml,該院前述二人診斷證明書上所指之「疑藥物中毒」及「藥物過量」,即係指benzodiazepine類藥物等語,並謂﹕丁○○至本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本院並未檢驗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濃度,但在丁○○之尿液中發見含有麻醉劑Lidocaine及methylphenidate(一種中樞神經興奮劑),由於代謝之故,尿液中無法檢出benzodiazepine類藥物,因此並不能排除其有服用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可能,本院診斷書中所載「疑似藥物中毒」,係根據病患所陳述﹕『喝了乘客咖啡後意識昏迷而後出車禍』及病患在本院急診暫留時較為嗜睡,故作該判斷,診斷書所指之藥物,係指benzodiazepine類藥物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一0五至一0六頁)。以上並有丁○○、子○○及丙○○之病歷可按(見同上卷一0七至一三五頁)。
14、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91)長庚院字第0一五九號函:記載服用benzodiazepine類成份藥物後,確有可能會造成意識不清,該等藥物如摻入味道重之食物食用,不一定可察覺異味,且會加速催眠效果(見本院卷三第一五0頁)。
15、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二十四粒(鑑後餘十九顆,見偵一二八四五卷第七八頁刑事局鑑驗通知書)及AKAMON十一顆﹕分別係被告強盜甲○○及己○○後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物。三唑他具有催眠作用,該藥屬benzodiazepines類安眠鎮靜劑,一般成人施用劑量為0.25mg,施用後十五至三十分鐘即能產生藥效,若與其他中樞神精抑制劑尤其是酒精合併使用,具有加強效果,甚至有致死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開函文可按;而被害人子○○、丙○○及寅○○經送醫後,血液中經檢出含有benzodiazepine類藥物,丁○○部分亦不能排除其有服用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可能。而AKAMON亦為benzodiazepines類抗焦慮藥劑(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更自白曾用該等藥物迷昏己○○,足見上開藥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強盜犯罪所用之物。
(五)綜上所述,寅○○、子○○、丙○○經送醫急診後,三人血清中均檢出benzodiazepine,而丁○○部分亦不能排除其有服用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可能之事實,已如前述,以上四人互不認識,於不同時間均因昏迷或意識障礙被送至醫院,均檢出相同藥劑之成份,已見有密切關連,況該四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指認被告對渠等下藥。若參諸被告所有扣案之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具有催眠作用,該藥屬Benzodiazepines類安眠鎮靜劑之事實,足可認各被害人之指認為可採信。另由丁○○被送醫急診,尿液竟含有麻醉劑之事實,亦可印證。又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發生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被害之丙○○(民國九年出生)、己○○(民國00年出生),均係七十歲以上之老人,被害態樣相類,實有密切之關連,被害人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同理,辛○○、壬○○、丑○○○、庚○○、子○○等在台汽客運車上之被害人,被害地點均在台汽客運車上,起迄地點均在台汽客運北站至新竹、頭份、竹南地區,犯罪手法相類,對照丁○○供稱﹕被告曾對其表示赴頭份處理婆婆喪事等語(見偵七八一二卷第四十頁),壬○○稱﹕被告搭訕時能正確說出壬○○在頭份任教班上之學生之姓名,並謂係該學生之家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五、六六頁)。則不論被告之婆婆是否住居頭份,足見被告對頭份地區應頗熟識,亦即各被害人被害之時間、地點、被害情形彼此密切關連,復經各被害人分別指認,實可排除指認錯誤之可能。
二、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與癸○○到達KTV後,二人均已醉酒,在KTV內其與癸○○吵架,並將癸○○之玉飾摔壞,其未曾迷昏癸○○,亦未持癸○○之金手鍊前往典當;至於甲○○之四千元,則是兩人到達旅社後甲○○交其保管等語。然附表編號二癸○○被以不明藥劑迷昏劫財之事實,已經癸○○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在卷,與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相符,警員楊曙東亦證稱﹕被告獲案後坦承在KTV強盜癸○○之財物等語;而被告強盜癸○○之金手鍊後持之典當之事實亦如前述,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否認強盜,自不可採。至於甲○○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趁甲○○不省人事時取得四千元,即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天只喝半瓶蔘茸酒,並未喝醉,後來我坐計程車要回家,被告問我可否搭便車,我說可以,但上車不久我就不省人事了,不知被帶到旅社,亦不知有否拿錢給被告,是到了醫院醒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一頁)。則甲○○若非食用不明藥劑,何以上車不久即不省人事,亦不知被帶到旅社?被告若未下藥迷昏,何以帶同素不相識且意識不清之甲○○前往旅社,並於取得四千元後旋即離開旅社並當場經警查獲。況被告所為經警監控,四千元確係在被告之皮包內取出。被告所辯甲○○交其保管云云,自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二)甲○○就其被強盜之金額或謂六千元,或謂四千元,或謂只掉了三、四百元等語。然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不知身上帶多少錢(本院卷一第八三頁)。警員劉銘和、顏銀松在永佳旅社逮捕被告後僅自被告皮包內取出四千元,並於醫院交付甲○○保管之事實,已經劉銘和、顏銀松證述在卷,甲○○亦稱﹕四千元放在醫院床邊,雖稱﹕「不知道是何人給我的」等語,應是甲○○於醫院轉醒後,在意識尚未完全恢復情況下簽收,此由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確係甲○○所有即可印證(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指紋鑑定書)。對照被告供稱﹕甲○○在小吃店用餐後找了三百八十五元,旅社費用付了八百元等語。應認癸○○所謂掉了三、四百元,應是指除了四千元以外,尚短少三、四百元意,而該短少部分,應是由被告持以付餐費,並非被告另強盜三、四百元。
(三)再者,甲○○之胃容物經送鑑定結果,雖未檢出安眠藥成份(見偵一二八四五卷第七八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此與被告獲案同時被查扣之藥物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三唑他、acetaminophen(鎮痛解熱劑)、dypiridamole(強心劑)成份者,雖有不同(見同上鑑驗通知書)。然此係送驗警察單位僅要求鑑驗安眠藥物,始未作其他鑑驗,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三六九二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亦即甲○○之胃容物未檢出「安眠藥物」,係因鑑驗機關僅受託檢驗有無安眠藥物,亦即僅係檢驗範圍過狹之問題,尚不能就此推認甲○○未遭被告以其他不明藥物迷昏。此由丁○○被送醫急診時因意識清楚,醫院並未檢驗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濃度,但因在丁○○之尿液中發見含有麻醉劑Lidocaine及methylphenidate,醫院再根據病患所陳述,仍認不能排除其有服用benzodiazepine類藥物之可能,即可印證。同理,前述一(四)部分之部分被害人經送醫院治療後,或有未作藥物檢驗(見本院卷三第三四頁重光醫院函,庚○○部分),或僅作其他肝、腎、血糖等功能之檢驗(見本院卷三第八七、八八頁為恭醫院函,壬○○部分),或僅檢驗特定項目如phenobarbital,判定無濫用或過量情形(見本院卷三第八九頁慈幼醫院函,丑○○○部分),或抽血化驗毒藥物篩檢結果,無藥物反應(見本院卷三第一八0頁國泰醫院函,辛○○部分),而不能證明該等被害人究係因何種藥物致昏迷或意識不清,然此係宥於檢驗之範圍或項目所致之結果,各被害人既確因服用或食用被告給與摻有藥物之食物後昏迷或意識不清而急診送醫,且經被害人當庭指認,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被害人卯○○及己○○部分,雖無醫院檢驗資料,然卯○○明確指稱在來來大飯店服用被告交付之不明藥物擬治療打嗝;而卯○○服用後確因昏迷經計程車司機載送至警局,經警方轉通知家屬陳麗娟帶回等語,業據黃育政、陳麗娟證如前述,且有為民服務工作紀錄簿可按,此部分事實,亦極明確。而己○○部分,被告已於警訊時自白,核與被害人己○○及咖啡館負責人鍾賜帝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AKAMON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自不可採。至於己○○於警訊時雖指與被告交換喝咖啡後昏迷等語。然此與被告之自白及鍾賜帝之供述不符。己○○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指稱係被告喂其喝湯後昏迷(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應認所謂喝咖啡,係誤認,應以被告及鍾賜帝所述為可採信。
(四)被告另以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精神病症狀且有感冒藥依賴病症,並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台北市之療養院鑑定結
果,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行為時呈現精神障礙,並謂﹕被告於進行鑑定會談及接受心理測驗時皆刻意呈現一己「智能低劣」,然被告表現與真正智能障礙者面對類似認知功能問題時之表現迥異,顯屬「作偽」;又謂被告至忠孝醫院住院日期緊接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聚樂咖啡館被捕之後,被告之該次住院首須考慮為阻卻/脫免刑事責任而「詐病」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被告雖質疑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忠孝醫院並函覆本院稱﹕被告久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及B群人格特質,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加劇惡化(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三四七二00號函─附入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又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急診,記載每日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一瓶,九十年一月三日吃老鼠藥自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又吃必滅鼠藥自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至該醫院精神科初診,被告應無詐病之傾向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一六0三八七二00號函─附入本院卷三第二00頁)。亦即認被告應未詐病。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之前未曾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亦未作任何檢驗或檢查,此觀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文即明。忠孝醫院於被告第一次赴精神科就診即對被告作出上開判斷,是否即可推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已有疑問,且本院係併將被告在忠孝醫院及仁愛醫院之全部病歷送請台北市之療養院作精神鑑定,台北市之療養院鑑定時已斟酌被告前述在忠孝醫院之各次就診紀錄,並已注意被告曾經忠孝醫院判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領有「慢性精神病患者」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鑑定報告書)。而台北市之療養院係專業之精神鑑定機構,且係專就本案被告行為受託鑑定,其所作成之鑑定既已審酌被告以往之病歷,鑑定結果,應可採信,亦即縱認被告卻罹患前開精神病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罹患該等精神病症,即阻卻本案之刑事責任。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判決僅認被告強盜癸○○之財物,並認被告未強盜卯○○、寅○○、甲○○三人之財物,然被告確曾強盜該三人之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酌,尚有未當。次查,原審判決亦未及審酌被告對癸○○、卯○○、寅○○、甲○○以外之被害人強盜財物之事實。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經修正,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所犯罪名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公布廢止及施行,均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及生效。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刑法之修正,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之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因之,被告之盜匪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判時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後,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有未洽。
(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卯○○、癸○○、寅○○及甲○○部分起訴,然被告強盜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部分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以藥劑迷昏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非輕、危害亦非重,犯後且無悔悟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十九顆、AKAMON十一顆,被告雖供稱係供己服用,縱無不實,然如前所述,實亦係供被告犯強盜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予沒收。惟其餘探扣案物品,如雨傘、強心劑藥物等,均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不能沒收,應併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以被告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街乙○○之住處將藥物摻入啤酒中,致乙○○不能抗拒,而取乙○○之財物,認被告亦犯強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該次犯行,乙○○雖指於上開時、地經不詳女子以上述方法強盜財物等語。經查乙○○於警訊時固指認被告之口卡上之照片認強盜者係被告(見偵一二八四五卷第四六頁正面)。然被告口卡上之照片與被告獲案時之照片實有相當之差距,此有該二照片可按(見同上卷第十二、四八頁、偵七八一二卷第四五頁),乙○○所為指認,實有發生錯誤之可能。況乙○○於本院訊問並命當庭指認被告結果,亦證稱﹕「側面看有像,但是我看到的人比較壯、比較黑」(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亦即不能明確指認係
被告強盜,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盜乙○○之財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併辦應退回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二號移送本院併辨部分中,被害人辰○○部分,依辰○○於警訊及本院所述被害情節,均係被告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亦即被告所犯應係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問題,難認與已起訴之強盜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就此部分審酌,應退由移送機關另行偵辦。
七、所犯法條﹕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新910130】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行為態樣│強盜財物(單位:新│││││害││台幣)││號│││人│││├─┼────┼────┼─┼──────────────┼─────────┤│一│八十八年│台北市來│鄭│上開時間,戊○○○在台北市廣│現金五千元、金項鍊│││四月十九│來飯店餐│丁│州街與昆明街口找卯○○搭訕並│一條(重約二兩)、│││日十四時│飲部│炎│邀之前往來來飯店,戊○○○拿│金戒指乙只(重約一│││許至十七│││出不明藥物三個,表示可治療鄭│兩)。以上合計約值│││時間│││ 丁炎 打嗝,卯○○服用後即昏迷│四萬餘元。││││││,不能抗拒。││├─┼────┼────┼─┼──────────────┼─────────┤│二│八十八年│台北市漢│曾│戊○○○先於台北市○○街附近│現金一萬八千元、金│││五月十二│口街二段│永│,主動找癸○○搭訕,並邀 曾永 │手鍊一條(重二兩三│││日二十一│五十一號│興│興至上址唱歌,趁癸○○不注意│錢六分八厘,約值三│││時許│(歌神自││之際,將不明藥劑摻入蘋果西打│萬四千元)、玉寶石││││助K。T││汽水中,致癸○○喝下後昏迷,│一塊(約值三萬元)││││。V。三││不能抗拒。│。││││0六號包│││││││廂內)││││├─┼────┼────┼─┼──────────────┼─────────┤│三│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廖│先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三│現金五萬四千元、黃│││五月十七│園市四維│孝│巷口探問寅○○何處有廁所,廖│金戒指、鑽石戒指各│││日夜間十│街棒球場│雄│ 孝雄 騎機車載同戊○○○至同市│一枚、金錶一個、護│││二時三十│入口處之││文化街魚市場上完廁所後,唐林│照、身分證、健保卡│││分許(即│涼亭││綉筐即於附近雜貨店購買五加皮│等。│││十八日凌│││(酒)及鋁罐咖啡,兩人其後再││││晨)│││至上址涼亭,戊○○○趁寅○○│││││││不注意之際,將不明藥劑摻入上│││││││開咖啡罐內,寅○○飲用後昏迷│││││││,不能抗拒。││├─┼────┼────┼─┼──────────────┼─────────┤│四│八十八年│台北縣板│朱│於台北市○○街與漢中街口附近│現金四千元。│││五月十九│橋市文化│施│之某小吃店,戊○○○與甲○○││││日十八時│ 路永佳 旅│坤│聊天、搭訕,趁甲○○不注意之││││許│社││際,以不明藥劑摻入甲○○之飲│││││││料中,甲○○飲用後與戊○○○│││││││搭乘計程車離開小吃店,甲○○│││││││於車上昏迷不能抗拒後, 唐林綉 │││││││筐即囑計程車駛往上址旅社,取│││││││甲○○身上之財物。││├─┼────┼────┼─┼──────────────┼─────────┤│五│八十九年│台汽客運│許│在車上趁辛○○不注意之際,將│現金六千元、駕駛執│││十月二十│自苗栗縣│富│不明藥劑摻入汽水中,交予 許富 │照。│││一日夜間│頭份鎮往│政│政飲用,致辛○○昏迷,不能抗│││││台北市承││拒。│││││德路台汽│││││││客運北站│││││││之台汽客│││││││運車上││││├─┼────┼────┼─┼──────────────┼─────────┤│六│八十九年│台北市承│傅│自稱係壬○○的學生的母親找傅│現金約三千元、價值│││十一月二│德路台汽│安│ 安榕 搭訕使不起疑心,嗣將將摻│約四千元之眼鏡乙付│││十五日下│客運北站│榕│有不明藥劑之果汁牛奶,請 傅安 │、新購之運動衫(約│││午│往苗栗縣││榕飲用,致壬○○昏迷,不能抗│值九百元)、黑色毛││││頭份鎮之││拒。│衣(約值一千八百元││││台汽客運│││)、牛仔褲(約值八││││車上│││百元)各乙件。│├─┼────┼────┼─┼──────────────┼─────────┤│七│八十九年│台北市逸│洪│丁○○在上址附近搭載戊○○○│現金約一千元。│││十二月三│仙路與松│東│,後者表示欲往台中,但另等候││││十日十八│高路口附│額│一友人同往,請丁○○稍候,唐││││時許│近之國父││林綉筐將不明藥劑預置杯內,再│││││紀念館門││倒入「伯朗咖啡」,勸使丁○○│││││口││飲用,致丁○○昏迷,不能抗拒│││││││。││├─┼────┼────┼─┼──────────────┼─────────┤│八│九十年一│台北市承│楊│先於汽車行駛前與丑○○○搭訕│現金五千元、藍寶石│││月八日下│德路台汽│林│,嗣於行駛中請丑○○○喝咖啡│及白金鑽石各一顆、│││午四時許│客運北站│水│遭拒後,佯作生氣,並責備 楊林 │金手環乙個。││││往苗栗縣│英│ 水英 不諳人情事故,待丑○○○│││││竹南鎮之││欲睡覺時,拿出不明藥丸,表示│││││台汽客運││有利睡眠,丑○○○不便再拒絕│││││(FA0││而服用,其後即昏迷而不能抗拒│││││九九號)││。│││││車上││││├─┼────┼────┼─┼──────────────┼─────────┤│九│九十年一│台北市承│高│於車上以友善、和藹態度與高其│現金四千元。│││月二十六│德路台汽│其│品搭訕,嗣即勸庚○○喝入摻有││││日下午│客運北站│品│不明藥劑之咖啡,致庚○○神智│││││往苗栗縣││不清,不能抗拒而取庚○○身上│││││頭份鎮之││財物。│││││台汽客運│││││││車上││││├─┼────┼────┼─┼──────────────┼─────────┤│十│九十年一│新竹市光│董│行車途中,戊○○○找 董素蘭 搭│現金一萬零六百元。│││月三十日│復路往台│素│訕並請董素蘭飲用摻有不明藥劑││││夜間│北市承德│蘭│之伯朗咖啡,致董素蘭昏迷,不│││││路台汽客││能抗拒。│││││運北站之│││││││台汽客運│││││││(F0六│││││││八七號)│││││││車上││││├─┼────┼────┼─┼──────────────┼─────────┤│十│九十年三│台北市衡│林│先於同日下午在二二八紀念公園│現金約二千元。││一│月一日下│陽路十一│榮│找丙○○搭訕,並邀往上址喝咖││││午│號二樓聚│華│啡,將不明藥劑摻入咖啡中,林│││││樂咖啡館││榮華飲用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十│九十年三│台北市衡│翁│先於二二八紀念公園與己○○搭│現金三千元。││二│月三十日│陽路十一│永│訕,嗣二人相約至上址用餐,唐││││十六時許│號二樓聚│豐│林綉筐趁己○○不注意之際,將│││││樂咖啡館││藥物AKAMON摻入湯內,致│││││││己○○食用後昏迷,不能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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