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一七八三三、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沒收。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大輪服飾行(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負責人,乙○○○係宗捷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路○○○號,負責人為 金雲輝 )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西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下稱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未經雨果伯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不得為虛偽之標記,竟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同年七月間止,購入已繡有未經雨果伯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布料,連同虛偽標示為韓國製造之韓文標籤,一併交予乙○○○在宗捷企業有限公司,以每件代工費新臺幣(下同)十至二十元之代價(視加工之難易程度而定),縫製成仿冒商標暨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服飾共二、三百件。另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姓成年男人至大輪服飾行向其兜售之服飾(共五百件,含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服飾)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雨果伯斯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每件八十五元之價格買受,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將上開由乙○○○加工製成之仿冒商標暨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服飾及向不詳許姓男子買受之仿冒商標服飾,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大輪服飾行供人選購,以每件背心八十元、T恤一百元、褲子一百三十元、襯衫一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宗捷企業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且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大輪服飾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及估價單四張。
二、甲○係ACTION服飾店(設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雨果伯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未經雨果伯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不詳時日在香港以每件一百二十元買受、原擬贈人之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服飾,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雨果伯斯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因回臺後受贈人不喜歡,而自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上址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服飾供人選購,原擬以每件二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惟尚未售出得逞,即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
三、案經被害人雨果伯斯公司(委由 張伯時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被告丙○○部分:
1、右揭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冊》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九至二十、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之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雨果伯斯公司(委由代理人張伯時律師)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之告訴狀),並經被告乙○○○供稱為被告丙○○加工縫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及韓文標籤之服飾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二頁反面至十四、五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審判筆錄),且有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真品與贗品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二、二十三至三十二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扣案可稽。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雨果伯斯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此經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丙○○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3、被告丙○○經營服飾業,具有服飾類之專業知識,且明知仿冒商標係屬違法,卻不以為意(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之審判筆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著名商標,被告丙○○竟以每件八十五元之價格購入,復以每件八十至一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明知該等服飾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甚明。
4、被告丙○○自承:因為車上韓國字,看起來像韓國的,比較好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明知其委請被告乙○○○加工之服飾原產國並非韓國,卻意圖欺騙他人而縫製虛偽不實之韓文標示。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宗捷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右揭 時地為被告丙○○車縫上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布料及韓文標籤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二頁反面至十四、五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仿冒品,亦不懂韓文標籤之內容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張伯時律師)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九至二十頁之告訴狀),且經被告丙○○供稱委請被告乙○○○加工縫製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及韓文標籤之服飾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至五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九至二十、四十四至四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頁之審判筆錄),並有韓文標籤影本、繡有「BOSS」字樣之布料影本、商標註冊證、真品與贗品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四、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扣案可稽。
2、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聞名世界之商標,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宗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查扣之物品除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仿冒BOSS商標服飾外,另有「MOSCHINO」上衣成品及商標標籤、「GUESS」上衣成品、「COCACOLA」商標標籤、「LEVIS」商標標籤,均屬知名品牌,被告乙○○○經營服飾車工、整燙、包裝業務,顯就服飾品牌相當熟稔。從而,被告乙○○○既未訂定加工契約,豈可能為國際性服飾大廠以每件十至二十元之代價加工縫製,故被告乙○○○顯然知悉此為仿冒商標商品。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雨果伯斯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此經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乙○○○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4、查被告乙○○○係於宗捷企業有限公司加工縫製被告丙○○交付之服飾,其原產國乃中國民國,卻逕自於服飾上縫製韓文標籤,益徵被告乙○○○有以此虛偽標籤欺騙他人之意圖。
5、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ACTION服飾店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購買、陳列、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等情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冊》第六頁反面至七、十二至十三頁之偵訊筆錄、第三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審判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仿冒品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欄第二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委由代理人張伯時律師)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十四頁之偵訊筆錄、第十七至十八頁之告訴狀),並有商標註冊證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扣案可稽。
2、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世界之知名商標,被告甲○以銷售服飾為業,對於服飾之品牌當有專業之知識,且被告甲○亦自承知悉BOSS品牌(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頁之訊問筆錄),竟以每件一百二十元之價格購入,復擬以每件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其明知該等服飾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至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雨果伯斯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此經告訴代理人張伯時勘驗無訛(見偵查卷第三冊第十四頁反面之偵訊筆錄),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甲○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
4、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虛偽標記原產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委請被告乙○○○加工時,係指示將繡有仿冒商標之布料車縫成服飾,並縫上虛偽之韓文標籤,係以一行為觸犯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用他人商標罪處斷。又被告丙○○所販賣之服飾,其上有仿冒商標及虛偽之韓文標籤,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商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而被告丙○○委請被告乙○○○加工縫製仿冒商標暨虛偽標示原產國之服飾後進而販賣,其所犯使用他人商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使用他人商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牟利動機、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示原產國、販賣之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其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他人商標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原產國罪。被告丙○○與乙○○○二人間就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繡有仿冒商標之布料車縫成服飾,並縫上虛偽之韓文標籤,係以一行為觸犯使用他人商標、虛偽標記原產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使用他人商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牟利動機、車製之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使用他人商標製成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查:被告甲○原基於餽贈之目的而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回臺,但因受贈人無意接受,遂改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於ACTION服飾店,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是以被告甲○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難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所引用論罪科刑之條文同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商標專用權人及消費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甲○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查被告丙○○、乙○○○、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而易科罰金事關執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至其餘扣案之「MOSCHINO」上衣成品及商標標籤、「GUESS」上衣成品、「COCACOLA」商標標籤、「LEVIS」商標標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八十九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七四號編號3至8號),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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