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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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曄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社區附近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街00號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嗣於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與山下街135巷交岔路口時,與 楊翊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翊宏因而受有左腿疼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曄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94頁)。
三、核被告張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楊翊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楊翊宏受有左腿疼痛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張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居新竹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社區附近山區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其子 張凱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山下街與山下街135巷交岔路口處時,與楊翊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翊宏因此受有左腿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張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翊宏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曄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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