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檢驗後毛重共零點 陸玖 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秋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23公克、0.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7年3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5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1公克、0.23公克、0.26公克,共0.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5公克,驗後毛重0.693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7670號卷第13頁、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