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寍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柒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零陸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寍婷於民國106年11月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緩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透明結晶1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