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
一、黃錦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85度C,向 劉麗真 佯稱:可以投資新北市淡水區工地(劉麗真誤認係投資新北市金山區工地)土方清運,每日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7,000、8,000元云云,致劉麗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黃錦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內。然劉麗真匯款後,黃錦麟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麗真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錦麟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騙劉麗真,我是有拿她80萬元,但70萬元拿去給 張董 ,10萬元給朋友 蔡利緯 借走;我是自己把70萬元交給張董,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85度C,向
告訴人劉麗真稱:可以投資新北市淡水區工地(告訴人劉麗真誤認係投資新北市金山區工地)土方清運,每日可獲利7,
000元、8,000元等語,告訴人劉麗真乃於同日匯款8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並將其中10萬元借予證人蔡利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證人蔡利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783號卷【下稱他卷】第27、28頁,109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6、44頁,本院卷第43、4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拿到告訴人的80萬元,全數交給一
個姓張的朋友,他是砂石車司機的領班,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他卷第36頁);復改稱:我只有拿70萬元給張姓領班,告訴人匯款給我80萬元後,當晚她男友蔡利緯就拿走10萬元,我只有交70萬元給張姓領班等語(見他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並未如實說出告訴人所匯款80萬元中之10萬元,係交由證人蔡利緯,已有隱匿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再者,被告如真有投資之事實,豈有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與投資全然無關之證人蔡利緯,且未告知告訴人之理。
㈢按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
出者疑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固一再辯稱其確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係交付予他人用於投資土方清運,然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自本案告訴人於109年6月提出告訴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1年,就此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被告當有足夠時間提出相關佐證,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之人之具體年籍資料,並為合理之說明,自堪認係「幽靈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以投資新北市淡水區工地土方清運,每日即可獲利7,000、8,000元云云,告訴人因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即將款項挪作他用,其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以不實之事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取告訴人80萬元,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收入不固定、育有1子及1女,有高血壓及攝護腺肥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且被告並已繳付第1期、第2期之分期款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前科,執行完畢距今已逾15年,期間並無另犯其他罪行,素行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命被告按附表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
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數額支付方法備註1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黃錦麟應給付告訴人劉麗真80萬元,㈠民國110年4月16日、4月29日各給付2萬元。㈡尾款76萬元,自110年5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戶: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戶名:劉麗真,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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