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黃麒霖 張智強 被告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共計簽帳消費256,102元,且截至102年3月25日止,尚欠582,922元(其中消費款為241,303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為341,619元)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消費款241,303元部分自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5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6,4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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