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毛重零點陸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肆柒陸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台勇於民國101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060公克、淨重0.4760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附近之「大倉久和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見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0.6060公克、淨重0.4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7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2頁)等在卷為憑,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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