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芷卉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75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84號被告林芷卉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0時10分許、同日20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內,接續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後,明知尚未結帳即欲離開,為該公司之賣場商品損耗防止員 陳淑敏 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並在林芷卉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起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敏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失竊物品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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