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告 胡仲凱 被告 張芳 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及 胡鍾齡吳安安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及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上開各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自明。
二、原告與被告及胡鍾齡、吳安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及原告與被告間假處分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於101年8月24日及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50號及101年度救字第1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二訴,亦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及101年度全字第841號事件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
⒈原告稱其對胡鍾齡有扶養費請求權,並經本院100年度重
家訴字第36號暨其歷審事件判決確定,因胡鍾齡積極處分其財產,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其債權金額為4,107,803元【計算:507,803元+(30,000元12個月10年)=4,107,803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41,689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是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41,689元由原告負擔。
㈡次查:
⒈原告聲請假處分被告之財產,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⒉是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41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689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亦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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