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素琴 (
即前衛男飾營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0000000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邀同被告林素琴、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約定自95年7月17日起,以每一個為一期,共分35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金,並同時繳付按還款日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5%固定計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金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金金額照屆期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乙0000000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657,142元及按前述約定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依兩造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2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0000000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林素琴,實係借款人乙0000000,附此說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17,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