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緯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緯順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3月30日,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緯順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申請書一份、本票一紙、約定書三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二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約定書之第11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一份、本票一紙、約定書三份、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二紙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605,5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