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號
10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進誠
杜偉明 被告步 莊嘉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經核定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志願役士兵起役,但被告嗣以個人因素,經核定不適服現役於106年8月16日0時生效。原告依行為時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上開法律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9,937元,但被告僅清償12,470元,迄今尚有17,467元未獲清償。原告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國防法規「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甲○○○原服役於原告單位,於106年8月16日因不適服生效,依法應繳付不適服賠償金29,937元整(三個月待遇總金額×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役總月數),被告至今已繳納12,470元整,剩餘17,467元整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且多次電話告知被告及家屬,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款項,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1、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2、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3、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甲○○○經核定於103年10月9日志願役士兵起役,嗣因個人因素經一次受記大過兩次,核定自106年
8月16日0時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6年8月11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7140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被告兵役經歷資料、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在卷可譏,堪信屬實。而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賠償29,937元,且被告已給付12,47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費費用協議書、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依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及賠償費用協議書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被告翌日(即
109年1月25日)起(109年1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銀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