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1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17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莊雅至 (原名: 莊季霏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季霏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8.88%計息,詎料債務人莊季霏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現尚有本金298,38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乙份。證物(二)帳務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