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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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麟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中型巴士),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幽雅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略微左彎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秦啟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之大客車左側車身與秦啟祥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頭部撞及駕駛座車窗,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秦啟祥告訴被告許文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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