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 李廖金女 訴訟代理人李 昱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閻治中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對於刑事案件被告閻治中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欣欣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閻治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576元(捌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