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丙○○、庚○○、乙○○、甲○○、丁○○、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丙○○、庚○○、乙○○、甲○○、丁○○、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渠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聚賭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惟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骰子3顆,均係當場查扣之賭具;現金新台幣13,8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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