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駕車致人傷亡應有所警惕,又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增加警方追查肇事者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卷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