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 陳育峯 」、「 吳賴細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前開本票上偽造之「陳育峯」、「吳賴細」署名各壹枚、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吳木杉前於民國93年間,向其友人陳育峯借用陳育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吳木杉嗣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居,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將之質押給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當舖業者 黃貞耀 ,並交付系爭車輛予黃貞耀持有,因而質押借得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吳木杉為擔保前述借款之清償,乃於93年5月10日,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母吳賴細及其友陳育峯之同意,即在系爭本票正面偽造「陳育峯」及「吳賴細」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等署名上偽為按捺分別表示為「陳育峯」、「吳賴細」所捺印之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陳育峯」、「吳賴細」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並將系爭本票交付黃貞耀而行使之。嗣經黃貞耀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持之向陳育峯請求支付票款,陳育峯因而發現上情,並被迫向黃貞耀清償票款,始得取回系爭車輛及本票,遂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系爭本票提供本院扣押在案。
二、案經陳育峯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侵占部分,固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表明縮減(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㈢卷〕第151頁),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已在起訴範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吳木杉、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㈢第14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峯、證人吳賴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卷第7頁;本院訴卷㈢第28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系爭本票所載署名「陳育峯」、「吳賴細」上所按捺之指印,亦經鑑定認與被告指紋相符,足認係被告所按捺,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5174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系爭本票原本1張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吳木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前揭刑法修正範圍甚廣,於比較新舊法時,除與罪刑無關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及從刑原則上附隨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併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01條之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應處新臺幣1,000元,顯較依修正前規定為高,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⑵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上述全部論罪科刑相關法律而為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⑷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條之罪,自24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⑸至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僅為法院酌減審認
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上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吳木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偽造「陳育峯」、「吳賴細」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罪二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前開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
1張,其犯罪情節並非甚重,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綜上情以觀,即令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偽造有價證券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
誠不足取;⑵惟念及其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造成經濟秩序危害並非甚鉅;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木杉係於93年6月間實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實,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乃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發布通緝,迄97年6月13日始被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副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本院卷㈡第4頁;本院卷㈢第20頁至第2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其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且所宣告之刑亦屬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尚不得適用前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㈦再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判決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
0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迄101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其於上開案件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因故意犯本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據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緩刑條件,從而不得於本件刑之宣告外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就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就陳育峯、吳賴細之部分則均為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有關陳育峯、吳賴細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被告偽造之「陳育峯」、「吳賴細」之署名各1枚及指印各1枚,則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參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木杉於民國93年間,向其友人陳育峯借用陳育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詎吳木杉在持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經濟發生困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8月5日,持系爭車輛向當舖業者黃貞耀質押借款14萬元,而將系爭車輛交付黃貞耀持有(所涉侵占犯行,詳參本判決有罪部分),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育峯之同意,即在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甲方(賣方)」欄上,偽造「陳育峯」之署名1枚,製作系爭契約書,用以表示陳育峯欲將系爭車輛出售給黃貞耀,足以生損害於陳育峯。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等證據為其所憑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木杉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其辯稱:系爭車輛係伊以分期付款繳納,付了很多期,且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上之「陳育峯」署名亦非伊所簽署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陳育峯』之署名為我所簽署,因為被告以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當鋪質借,我要去贖回,但因為沒有錢,所以將另外一台車號00-0000號汽車賣給黃貞耀,再拿賣車的款項向當鋪業者贖回我的前開HQ-0377號汽車」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8頁),再觀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非系爭車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前述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應堪認為實在。從而,亦堪認系爭契約書確係告訴人所書立無訛,被告就系爭契約書應無何偽造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若為有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0│吳木杉│93年5月10日│140,000元││││ 李文秀 ││││││吳賴細││││││陳育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