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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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間係因細故而生有不滿,即對被害人施以言語上之人身攻擊,手段實屬可議,並兼衡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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