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仲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水利大樓附近,見 施雅珮 背於後側之側背包拉鍊未拉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雅珮放在該側背包內之黑色皮夾1只【皮夾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李文仲竊得施雅珮上開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於107年7月29日17時24分許起,迄同日17時25分許止,將上開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施雅珮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於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李文仲為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使李文仲得以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李文仲領得款項後,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皮夾等物丟棄於不詳處所,並將上開贓款花用一空。嗣經施雅珮發現其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施雅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李文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據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雅珮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案被告持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就其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7月29日17時24分許起,迄同日17時25分許止,操作同一自動提款機,於同一日所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揭所犯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肅清煙毒條例、強制性交及多次竊盜犯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嗣並持其竊盜所得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共計3萬元之款項,並全數花用一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所為自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患有嚴重氣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肺功能退化,於胸腔內科長期接受多種藥物治療,無法正常自理生活及工作,一年內多次急性發作無法自主呼吸之身體狀況,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房屋仲介及手機維修工作,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文仲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皮夾內置有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駕照1張等物】,核屬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又被告持上開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3萬元部分,則屬被告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罪所受之損害,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承諾願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嗣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而實現,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