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
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執
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即應按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