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就坐落臺北
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
其上一三七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099重登字第094070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被告甲○○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渠未依
約繳款,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22,49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北簡字第799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
一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原為被告甲○○所有,其為避免遭
受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竟於99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
。因買賣屬有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未再有繳
款情形之際,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賣被告乙○○,並於99年
4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對其債務之求償來源
遭致損害,然被告甲○○、乙○○為兄妹關係,應就對支付
買賣之對價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則應以贈與論,且
於99年3月16日原告曾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則表
示被告甲○○之債務即債務協商是他幫忙送件,由此可知被
告乙○○早知被告甲○○有資金調度不佳之情形,綜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乙○○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個順位的抵押債務已經清償完畢
,伊代被告甲○○清償車貸、房貸、保險費,且被告甲○○
亦有向伊借款20萬元,支票已經遺失。存摺是要證明房貸。
又聯邦銀行是被告甲○○去貸款的,之前他自己繳,今年4
至5月開始則是伊繳的。又99年5月伊才知道伊哥哥即被告甲
○○有欠聯邦銀行借款,因為原告的管先生打電話來通知繳
款。房屋移轉登記前,原告的管先生有告訴哥哥欠款的事情
,伊才知道伊哥哥無力負擔欠款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甲
○○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欠款未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影本1份、歷史帳單查
詢影本3份及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催收動作記錄報
告影本2份為證;又被告甲○○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於99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各1份為證,復分別為被告甲○○、乙○○到庭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雖
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屋係向被告甲○○購買,有代被告甲
○○清償車貸、房貸、保險費,被告甲○○有向伊借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借條1份、支票4張、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貸款利息收據4份、房屋稅
單1份、切結書2份、汽車買賣合約書4份、車達有限公司
手商品委託銷售約定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4份、板
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
○○存簿存摺9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0份、聯邦商業
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32份為證,而被告甲○○、乙○○
於99年3月15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第一條買賣總價
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第二條㈡乙○○付清所有稅款,以
便過戶。㈢乙○○代償甲○○貸款餘額。㈣現況交屋。第十
四條特約事項:㈠現況交屋。㈡因此建物乙○○長期居住在
內,而甲○○長期以來房屋貸款金額都由乙○○繳納,而此
次買賣所有稅款皆由乙○○支付。㈢此買賣甲○○已無買賣
價金收入,長期貸款支付皆由乙○○支出,故支付現款於此
次買賣,轉為買賣價金,甲○○特此聲明。並有板信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存簿
存摺9份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甲○○、乙○○間就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屬買賣行為,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乙○○雖辯稱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於99年5月間
方知悉被告甲○○有積欠原告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3
月16日有請被告乙○○轉告被告甲○○應繳款之事實,此有
聯邦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而被告亦
自承:房屋移轉登記前,原告催收人員管先生有告訴哥哥欠
款的事情,我才知道我哥哥無力負擔欠款等情,足見被告乙
○○於99年4月6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知悉被告甲○○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之事實,遑論
99年4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
執此主張請求撤銷被告甲○○、乙○○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
告乙○○以買賣為登記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乙○○間於99年4月6日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137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臺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4月28日,以099重登字第094070
號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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