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詹招欽 相對人 鄧富瓏
吳秀梅 鄧秋香 鄧秋雲 鄧秋美 鄧瑞娥 鄧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年3月6日所為102年度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再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補繳本件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該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係不得抗告者,故再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繳,本院即得駁回其本件再抗告。
二、次查:本院合議庭上開103年5月13日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業已送達再抗告人,此由再抗告人於103年5月20日對該命補繳再抗告費用之裁定具狀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可知。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7日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三、再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命再抗告人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之不得抗告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5月27日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而確定。
四、本件再抗告人既未依本院合議庭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補繳本件再抗告費用1,000元,故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伍偉華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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