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設籍定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 何榕庭 何欣迎 指定送達處所:
何虹陵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何雅蘋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籍定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324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裁定已於103年5月15日送達原告(最後送達原告之日為於103年5月5日寄存於原告何榕庭住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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