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