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振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復興路362巷與中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欲右轉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傳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下肢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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