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驊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驊陞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山黃昏市場廁所旁,見告訴人 羅楷勝 所有置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炸爐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炸爐,並以手推車載運至不詳地點,再以18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告訴人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始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準此,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死亡,檢察官疏未查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而仍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業已死亡,無訴訟主體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偵查終結後,已於109年11月27日製作109年度偵字第30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4日中檢增直(堅)109偵30643字第10991347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所檢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業於109年9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死亡,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逕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