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計新台幣67,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民事裁定,該案之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甲○○、 謝德民 2人,聲請人雖取得相對人甲○○同意其取回前開擔保金,惟未證明對相對人謝德民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06號聲請假扣押卷宗審閱結果,雖聲請人有撤回執行,惟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德民行使權利,而相對謝德民未為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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