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麗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麗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麗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4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於105年4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麗卿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⑵、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判決等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⑸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而上開⑸案之判決,係由本院於104年4月22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5年9月1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